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翟某某、范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翟某某借我社款2万元,由被告范某担保。到期后,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本金、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翟某某、范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翟某某款2万元,利率为月息12.45‰,用途购服装,于2009年3月4日到期,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由被告范某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到期后,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款申请、自愿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身份证明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翟某某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保证人范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8年3月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范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保洲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