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云龙,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亚萍,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云龙,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云龙,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云龙,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李某、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龙,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亚萍,原审被告王某某、李某、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朱某某(甲方)与霍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以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将新密市张家岭石料厂(含箱破生产线一条、龙工30铲车一台、100潜孔钻一台及石料厂各种手续《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所有手续)转让给乙方;乙方自合同签订后先付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甲方处理厂区遗留问题活动金和定金,甲方将石料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各种手续合同移交给乙方,乙方再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剩余壹拾伍万元,转让满两个月后,无遗留问题,乙方一次性付清尾款。协议签订后,朱某某依约将新密市X乡张华岭石料厂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一生产线转让协议、变压器租赁收条交付霍某某、王某某、李某,霍某某、王某某、李某分三次共向朱某某支付石料款202万元,剩余转让款13万元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与霍某某、王某某、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朱某某如约将新密市张华岭石料厂交付霍某某、王某某、李某,霍某某、王某某、李某应依约将全部转让款支付,如拖延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朱某某要求霍某某、王某某、李某支付转让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袁某某并非买卖协议的当事人,故朱某某要求袁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霍某某、王某某、李某辩称因遗留问题未解决才未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霍某某、王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某转让款x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朱某某负担440元,霍某某、王某某、李某负担2860元。
霍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的约定,无遗留问题时我一次性付清尾款,但截止到目前为止,尚有多处遗留未得到有效解决,我只是在行使我的抗辩权。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提供多份证据予以证明朱某某违约,并申请《转让协议》的见证人作证,均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一审法院忽略我不支付尾款的原因,忽略我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片面维护一方利益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朱某某答辩称:我与霍某某、王某某、李某、袁某某《转让协议》中转让的财产十分明确,且由霍某某承担债权债务,其应支付十三万元尾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答辩称:同霍某某上诉意见。
李某答辩称:同霍某某上诉意见。
袁某骅答辩称:同霍某某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朱某某将张华岭厂石料厂转让给霍某某、王某某、李某后,袁某乡X村委会向张华岭石料厂主张复耕费、荒地绿化费x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将张华岭石料厂转让给霍某某、王某某、李某后,袁某乡X村民委员会向张华岭石料厂主张复耕费、荒地绿化费x元,这一问题应属于协议中约定的遗留问题,朱某某没有将该问题处理,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清尾款的条件不成就,故朱某某主张霍某某、王某某、李某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0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