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西安市X区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晏某趁与其同租住于本市X村菜市场民房的舍友XXX不在房内,将黄吉华放于被褥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略))及身份证盗走。被告人晏某持盗得的银行卡在本市X路一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因不知道卡号密码,卡被锁,钱无法取出。嗣后,被告人晏某持盗得的XXX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将银行卡挂失,银行给被告人办理了新银行卡(卡号为(略)),后被告人陆续将银行卡内x.59元其中的x元转到其用XXX的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活期存折上,剩余8431.59元以提现方式窃取。嗣后被告人将银行卡丢弃并搬离租住处。被害人XXX于2010年8月5日发现银行卡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晏某被公安人员当日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x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某、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晏某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三、赃款8431.59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施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