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09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9月23日,被告称其工地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2个月归还。同年10月6日,被告再次以工地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1个月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共计30,000元。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李某借款20,000元,承诺2个月归还。同年10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1个月归还。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11月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所欠的30,000元于2008年11月15日归还。之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亦承诺了还款期限,其理应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87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