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东县人。
被告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
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X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X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7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陈XX。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已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X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至小孩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7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陈XX。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一套位于株洲市X区X路派出所家园居委会长江南路新苑阳光小区X栋XX号商品房,并到银行按揭贷款,剩余贷款期限5年,现每月还款金额141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XX与被告陈X自愿离婚;
二、原告曾XX与被告陈X的婚生小孩陈XX随被告陈X生活,由被告陈X监护抚养成年,原告曾XX自愿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由原告按月支付,在每月的X号之前支付。其他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直至婚生小孩陈XX独立生活止;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X区X路派出所家园居委会长江南路新苑阳光小区X栋XX号房屋一套,原、被告自愿赠予给婚生小孩陈XX,原、被告一致同意于2016年11月X号之前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婚生女陈XX名下,原告同意该房屋由被告陈X永久居住使用;
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位于株洲市X区X路派出所家园居委会长江南路新苑阳光小区X栋XX号的房屋一套,向银行按揭贷款(1417元/月,剩余贷款期限5年)该贷款被告陈X自愿负责偿还。
本案诉讼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曾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谢闰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