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XX,男,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波市X区。
被告:吴XX,男,1961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X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贺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XX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贺XX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平时关系一直很好。2010年5月份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从自己朋友地方借过来交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直认欠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被告吴XX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无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贺XX与被告吴XX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3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XX向原告贺XX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XX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返还原告贺XX借款30000元,限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建军
审判员张建昌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卢盼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