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应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为与被告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袁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12月19日,被告应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3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某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
原告袁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9日的被告应某签字的借条一份、交易日期为2009年12月19日的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应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应某于2009年12月19日向原告袁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3月19日归还的事实。
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某有效。被告应某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某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合某4950元,由被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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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建军
审判员戴宏良
人民陪审员傅明康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