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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乙与冯某乙劳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冯某乙与冯某乙劳务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冯某乙起诉称:原告从1998年开始为被告干活,至今已有10多年,期间被告也能支付工资给原告,截至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为169900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条两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予以推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69900元。

原告冯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冯某乙出具的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

169900元的事实。

被告冯某乙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9900元的事实。

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已经对劳务报酬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乙劳务报酬16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公告费650元,合某4348元,均由被告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宏良

代理审判员黄文娟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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