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柳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霞、王邕出庭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为本人吸食毒品需要,向他人购买毒品并藏匿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住处。2010年6月5日,公安机关对上述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白色晶体54包、红色药片4包、白色粉末7包、红色药片75粒、红色药片7瓶、红色胶囊2粒、蓝色药片4粒、黑色药片5粒、浅蓝色药片8粒、白色药片8粒、黄某药片6粒、棕色粉末1包、粉红色药片1袋、黄某粉末一瓶、植物状物品一包。
经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0.95克、海洛因0.6克、咖啡因13.46克、氯胺酮0.38克、尼美西泮13.50克、x.31克、大麻12.75克。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唐某,公安机关据此查获唐某贩卖毒品80余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略)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逮捕证、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及毒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且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宜俊
审判员梁志明
代理审判员杨润林
书记员周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