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某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未还,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因工程用款,特向原告借用100,000元,用期时间6个月,如逾期不还以被告本人的房子预售合同作抵押。案外人金志刚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2007年7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因材料款差急用款,特向原告借50,000元,时间6个月,如有急用随时拿一部分。案外人金志刚同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之后,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未还,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8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红军
代理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沈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