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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生。

被告熊某某,女,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借原告x元,保证在2010年6月20日前还清,被告收到钱后,称有其男朋友使用,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某辩称,被告未借原告x元,是被告的前男友陈志林借的,钱也是由陈志林使用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均在本市X街经营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09年7月借原告x元,该款由被告前男友陈志林使用,并出具有借条。后原告将借条丢失。2010年2月18日原告让被告写了一份证明,上载明,“证明,2009年7月,我向王某某(王某)为我男朋友(陈志林)借钱x元,钱是陈志林拿走投资用了,我男朋友(陈志林)给王某某打了借条,现在借条丢了,特此证明,熊某某,2010年2月18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诉来院。庭审中,被告熊某某称,被告未借原告x元,被告只是给原告打电话联系借钱,是被告的前男友陈志林借的钱,并出具的借条,钱也是由陈志林使用了,并提供其于陈志林的录音一份来证实其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由被告男朋友陈志林使用,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借款已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息。关于被告主张借款是由其男朋友陈志林借的,并由陈志林使用,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仅提供陈志林的录音一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12日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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