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0年9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0年8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卢某某,化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0年7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0年6月18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0年9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卢某某、蒋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3日决定立案,并于2010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张某乙、卢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将智障妇女肖某带回家中,经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蒋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将该女卖给宁陵县X乡X村民吕某某(已判刑)。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1、被告人供述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卢某某、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贩卖妇女的行为,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走上犯罪道路是不懂法造成的,其主观恶性小;2、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张某甲已将全部赃款退出,可以从轻处罚;4、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5、张某甲自愿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9月1日车票”、“电话单”、村委证明等证据。
辩护人张某乙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属从犯,应减轻处罚;2、李某某主动退回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卢某某属从犯;2、卢某某没有前科,自愿退赃,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吕某某(另案)想通过被告人蒋某某从外地花钱“买媳妇”,蒋某某便带着吕某某等人去焦作温县找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因李某某知道被告人张某甲家有一智障且怀孕妇女肖某(张某甲自称系其表妹,其实质是从外地骗至家中),便带卢某某、蒋某某、吕某某等人到张某甲家,经商议把肖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为妻,张某甲分得赃款8000元,李某某、卢某某、蒋某某共分得赃款7000元。后李某某、卢某某、蒋某某又将肖某从焦作送到宁陵县吕某某的家中。案后,四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张某甲将智障妇女肖某带至家中,经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蒋某某介绍,将该女卖给吕某某,自己得款80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经三人介绍,将智障妇女肖某以x元价格卖给吕某某做妻子,给被告人张某甲8000元,其余7000元三人分了,后李某某、卢某某、蒋某某将肖某送到宁陵县吕某某家。
3、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明其被骗至河南后,于2009年7、8月份被卖到宁陵县吕某某家的事实。
4、证人吕XX、马XX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份,二人通过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张某甲收买一智障妇女肖某给吕某某做妻子的事实。
5、证人张XX(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妻)的陈述,证明2009年张某甲将肖某带至家中,张某甲以肖某表哥的名义,通过别人介绍卖给宁陵县的一男子,张某甲得到8000元的事实。
6、辨认笔录两份,证明马广高、蒋某某对被害人卢某某的辨认过程。
7、宁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10月3日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分别将现金2000元、8000元、2700元退到宁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8、2010年10月13日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证明及2010年11月16日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的事实。
9、(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吕XX、马XX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分别被判处拘役4个月、管制一年。
10、户籍证明四份,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人均无异议,且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辩护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9月1日车票、电话单、村委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卢某某、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案后投案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李某某、卢某某、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全部退还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俊杰
审判员卫峰
审判员田玉青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苗自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