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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刘某返还原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省清丰县司法局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汉族(系原告长兄)。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刘某返还原物一案,原告郝某甲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刘某有瓷砖生意来往,原告郝某甲欠被告刘某瓷砖款。2010年6月24日原告开着货车去给被告刘某退货。被告刘某以原告欠货款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货车扣押。至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50元。故请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经济损失x.5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郝某甲于2010年6月24日在给被告刘某退货时,以回家取钱为由,自行将车停放被告刘某瓷砖厂内。后经被告催促,让原告郝某甲将车开走,而原告不但不开车,反而外出打工,被告并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原告将车停在被告停车场内,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54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400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某经营一瓷砖厂,原告郝某甲经常从被告刘某处拉瓷砖,双方有经济来往,原告郝某甲欠被告瓷砖款3000多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针对原告所述的被告刘某强行扣押原告的货车,原告提供了证人郭利的证明,证明内容为:“郝某甲差刘某3000多元钱,郝某甲没钱,原告借郭天发1000多元先付给刘某,刘某没让郝某甲付清,郝某甲当时没付款,刘某没让郝某甲开车。”证明了原告的货车被被告扣押。证人郭天发于2011年4月2日到法庭接受调查,反映在郝某甲给刘某退货时,刘某让郝某甲还欠款4000多元,不给不让郝某甲将车开走。经郭天发从中调解,刘某让郝某甲借钱也应将欠款付清,否则不让开车,结果将车扣了。被告提供了证明,刘某给郝某甲要钱,郝某甲回家拿钱,没有听到刘某扣郝某甲车的事。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非直接证明被告刘某没有扣押原告郝某甲的货车。对于原告提供的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2010年2月23日货车转让协议,该车辆豫x由郭现学转让给郝某甲。转让时豫x机动车行车证检验合格至2006年12月有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豫交运管许可证濮字(略)号,有效期2006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2日,均证明了原告接受转让豫x货车没有取得上路及从事货运运输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甲经过货车转让协议,将豫x福田轻卡取得了所有权。被告刘某以原告郝某甲欠被告刘某货款,让原告郝某甲付清欠款为由将车辆扣押,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郝某甲请求被告返还车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接受转让豫x货车没有取得上路行驶及从事货运运输的资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停车造成的盈利收入,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己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及主由原告赔偿被告54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应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郝某甲豫x福田轻卡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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