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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郭某某,男,1964年生。

原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管理费为每月466元,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等。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466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100元,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安顺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全额出资购买的豫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主经营,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466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对违约者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挂靠费用466元。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安顺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管理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顺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466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豫x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拖欠原告安顺公司的各项费用466元,但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费用100元,其余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费用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郭某某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费用100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某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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