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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棉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卓清、管某某,被上诉人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罗芳、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10日,农业银行给豫棉公司所属的八四一棉花中转库出具存单一份。存单为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户名841棉花中转库;存单金额贰佰万元整;期限1年,于1989年3月10日到期,利息按照月息6厘6豪计算;存单编号x;存单盖有“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郑州代办处财务专用章”印鉴。另查明,841棉花中转库是河南省棉麻公司附属分支机构。1996年2月5日,豫棉公司名称由河南省棉麻公司变更为河南省棉麻总公司,2004年9月15日,河南省棉麻总公司改制为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1987年5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郑州市代办处;1996年10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改建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豫棉公司持有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郑州代办处财务专用章”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且841棉花中转库是豫棉公司前身的附属分支机构;而农业银行既无证据证明豫棉公司所持存单不真实,也无证据证明豫棉公司持有非法,亦无证据证明该存款已支付给豫棉公司;应依法认定豫棉公司、农业银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豫棉公司持上述定期储蓄存单要求农业银行支付存款本金,农业银行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豫棉公司要求农业银行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活期存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计息期间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豫棉公司所持存单自1988年3月10日至1989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存单注明的月息6厘6毫计算;自1989年3月11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农业银行辩称存单不真实、存款已清偿,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本金200万元、利息(自1988年3月10日至1989年3月10日按月息6厘6毫计算,自1989年3月11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负担。此款河南省豫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付清。

农业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豫棉公司无法说明存单来源,证据真伪难辩,841棉花中转储备库从农行郊区支行销户的行为表示我行与841棉花中转储备库业务关系已结清。我行所举证据也证明确存款已经支取。豫棉集团对存款到期后长期不予支取的事实没有合理解释有骗取银行资金嫌疑。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部分对存款利率表述模糊,没有明确活期还是定期利率,存在瑕疵,不具备可执行性,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豫棉集团的诉讼请求。

豫棉公司答辩称:存单是由于经办人死亡而刚打开保险柜造成的,农业银行对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有转入单可以佐证,且一审中未申请对其进行鉴定;农业银行称已还款的两张票证系其单方制作的记帐凭证,销户与支付没有联系;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表述与我公司诉讼请求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某委员会批准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

本院认为:豫棉公司持有的1988年3月10日的定期储蓄存单与农业银行同日出具的定期储蓄收入传票相印证,本院对豫棉公司持有的定期储蓄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豫棉公司与农业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农业银行应当承担向豫棉公司兑付款项的义务;农业银行所举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内部转帐收入传票》系其单方制作,且没有附相关单据,豫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农业银行已向豫棉公司支付了本案的200万款项,故农业银行提出的存款已经支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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