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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尧国,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女,1943年9月13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X栋X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于200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本案需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于2007年6月20日中止诉讼。另一案审结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09年2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雪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尧国、被告肖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某的父亲陈某兴于2002年4月个人出资购买了位于长沙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X组B-X栋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10m2。并于2005年8月2日立下公证遗嘱,指定上述房产全部份额由陈某某一人继承,在2007年1月11日办妥了产权过户手续。陈某兴于2007年4月24日去世。现该房屋被肖某乙占用,不肯搬走,陈某某多次上门相劝,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肖某乙将其占用的坐落于长沙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X村B-X栋X号房屋全部腾空后交给陈某某。

被告肖某乙辩称:陈某某的陈某不实。房子是肖某乙与丈夫陈某兴结婚后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对该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下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长房权证芙蓉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07)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芙蓉区司法局马王堆地区司法调解办公室调解协议书以及陈某某和肖某乙的陈某等。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肖某乙与陈某兴于199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陈某某与肖某乙系继母子关系。2002年4月3日、4月17日,陈某兴先后分别与案外人甘键钟、刘岳梅(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买房协议书》、《购房合同》,向甘键钟、刘岳梅夫妇购买其自建的“长沙市马王堆新合三村居民点第X栋中门第X层”建筑面积为81.69m2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双方履行买卖合同,陈某兴于2006年10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明确该房屋“坐落及部位”为“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X村B-X栋X号”,即本案双方诉争的X号房屋;明确建筑面积为84.10m2,所有权人为陈某兴,权证号码x。所有权证上没有共有权人登记信息。陈某兴购得X号房屋后,与肖某乙共同居住在该房屋。陈某兴曾在取得X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的2005年8月2日订立公证遗嘱一份,将上述房屋指定由陈某某继承。2006年11月15日陈某某和陈某兴共同向长沙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过户。因陈某兴尚在世,继承未开始,不能以继承事由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陈某兴与陈某某又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赠与协议》,陈某兴将自己所有的上述房屋赠给陈某某。陈某某凭《赠与协议》办理了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于2007年1月11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某,权证号码x。此后,陈某兴和肖某乙继续居住在X号房屋内。2007年4月24日,陈某兴因病去世。丧事办完后,陈某某以自己享有X号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仍然居住在X号房屋内的肖某乙搬出。肖某乙则认为X号房屋是其与陈某兴的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对X号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拒不搬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长沙市芙蓉区司法局马王堆地区司法调解办公室调解,不能取得一致意见,陈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沙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X组B-X栋X号房屋是陈某兴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个人所有的房屋。

本院认为:坐落于(略)-X栋X号房屋是陈某兴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个人所有的房屋,不是与肖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兴先后以公证遗嘱、赠与协议的方式将该房屋处分给陈某某,系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没有侵犯肖某乙的合法权益。陈某某合法的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任何人不得侵犯。肖某乙占有该房屋不肯搬出,侵犯了陈某某的财产所有权。故陈某某提出要肖某乙将其占用的坐落于(略)-X栋X号房屋全部腾空后交给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肖某乙提出对该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请求驳回陈某某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坐落于(略)-X栋X号房屋全部腾空后返还给原告陈某某。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雪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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