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方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方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的第(略)号“秘方某”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驳回注册申请的决定。方某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秘方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方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申请商标的解释应以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为标准。首先,“秘方某”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应为“秘方”二字,而不是方某认为的“堂”字。以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为标准,“秘方”一词的通常含义为“秘密的配方”或“不公开的有显著效果的方某”,第x号决定中对于“秘方”二字的解释并无不当。方某主张“秘方某”与其姓氏相关联的解释,并不具有普遍性,法院不予支持。结合相关公众对“秘方某”的解释,如将申请商标注册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这些商品中含有“不公开的有显著效果的方某”的认识,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的情形,依法不应当予以注册。方某列举的“养生堂”、“一品堂”、“验方”等商标已获注册的情况以及“秘方某”商标在其他类别获准注册的情况与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直接联系,对其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秘方某”商标在其他类别已经获准注册,可见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2、“堂堂”等含有“堂”字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表明“堂”具备显著性,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堂”商标已被核准注册;3、“验方”、“老中医”等具有“行业特点”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也应当被核准注册;4、“同仁堂”、“同仁”等相似的商标均被核准注册,鉴于“秘方”与“秘方某”含义不同,因此不应当以“秘方”不具备显著性而驳回申请商标;5、“同仁堂”、“养生堂”已被核准全类别注册,鉴于申请商标已经在第3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其理应也在第30类商品上获准注册;6、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任何某良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18日,方某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秘方某”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茶、茶叶代用品、糖某、谷类制品、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8年3月4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该“秘方某”对指定商品进行了夸大宣传,且缺乏商标显著性,不宜注册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8年3月20日,方某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理由是:一、从申请商标本身构成、商标来源以及两者的关系来看,方某没有用此商标进行夸大宣传的故意,也不会产生夸大宣传的客观效果。二、申请商标是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特征的商标,符合商标注册的有关规定,应被核准注册。
2009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秘方”一词的含义为“不公开的有显著效果的方某”,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的情形,且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对指定商品功能、制作工艺等的描述性词汇,不能起到识别作用,缺乏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一审庭审中,方某主张,“秘方某”商标已经在第31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并已经在第35类、第41类商品上予以初审公告,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涉及第(略)号、第(略)号商标的《关于对确权商标在进行集中展示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方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夸大宣传的情形而不应予以注册。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秘方某”,“秘方”的通常含义为“秘密的配方”或“不公开的有显著效果的方某”,将申请商标注册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这些商品中含有“不公开的有显著效果的方某”,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方某主张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未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应予核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方某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其据此主张申请商标应被核准注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申请商标已属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对于方某提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注册的主张及相应的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方某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方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