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
被告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写下借条。现由于原告要生孩子需要用钱,并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可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翁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翁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2万元,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2010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翁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2万元,有借条为据,可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1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息。被告翁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6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