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谭文胜,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徐XX与被告胡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谭文胜、被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7年1月10日,我经人介绍购买了被告位于垫江县X村一社桂圆山庄小区附楼四层、五层副三3住房2套,2套房屋总价x元,我当场支付房款x元,并另交防盗门款600元。在今年9月份去看房时,才知道其中一套房屋被王中平卖给了李旬锦,李旬锦于今年10月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和入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并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
被告胡XX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实,我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的房屋被李旬锦强占与我无关,如果原告能退回2套房屋我同意退还其房款,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垫江县X村一社桂圆山庄小区附楼四层、五层副三X号住房2套,面积约210平方米,以总价x元卖给原告,原告当场支付房款x元,并另交防盗门款600元。合同签定后,被告将2套房屋的防盗门安好后并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随即安装了窗子的防盗网,后外出务工。后李旬锦以王中平一房二卖为由将五层副三X号房屋占用、装修并入住。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协议签定后,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房款,被告也按约定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双方的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其中已经交付的一套房屋被第三人占用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自然
审判员余建中
人民陪审员肖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