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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辉独任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在信阳市X区负一楼看到一商铺对外转让,商铺的经营者唐某。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商铺的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商铺位置位于新天地负一楼AX号,商铺空转费用x元,合同签订日为2011年9月29日。原告在商铺的经营中,在同租邻的经营者口中得知原经营者与新天地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始协议中约定有该商铺不得转让和转租,而被告唐某并没有告知我,也没有出具她与新天地商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现新天地对我与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不予以认可,造成我现在无法经营,被告的欺诈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唐某与郑某所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5万元。

被告唐某辩称,一、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转让协议中已可明确看出该商铺是新天地公司的,原告作为成年人签订商铺转让协议这样重大的民事行为,要严格审查拟接手的商铺产权归谁所有,经营者是否有转租的权力,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我与原告签订商铺转让协议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将与新天地商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拿给原告过目。二、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不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之内。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履行,且新天地商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信阳市X区负一楼一商铺对外转让,原告郑某与被告唐某(经营者)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商铺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商铺位于新天地负一楼AX号,商铺空转让费为x元,不包括房租押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接手商铺,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得知原经营者高瑞与新天地商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规定,乙方(经营户高瑞)不得私自转让承租场地,如有发生乙方私自转让承租场地事情发生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租权,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时间为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12月,租金一年x元。原租赁者高瑞将该商铺转租给唐某,唐某又于2011年9月29日将该商铺转让给原告郑某。原告郑某与唐某签订转让协议时,唐某让郑某看过协议,但未将租赁协议交给原告郑某。信阳新天地商业管理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通知AX号商铺,通知内容为:依据双方签订的2011年新天地租赁合同,商户不能私自转让、转租商铺,由于你已违反合同约定,不再对你续签2012年租赁合同,并于2011年合同到期后进行收铺。为此,双方就合同续约达不成协议。原告郑某起诉来院,要求法院确认与被告唐某签订商铺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转让费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某与唐某转让协议,新天地商业公司通知,唐某提交高瑞与新天地租赁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商铺,违反了原信阳新天地商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高瑞(乙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规定条款,即乙方不得私自转让和转租,如私自转让承租地,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租权,甲方有权收回。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征求出租方信阳新天地商业有限公司意见和同意。违反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属可撤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都存在过错。原告方未审查原租赁协议内容,被告唐某未将原租赁协议交给原告方,造成原告方重大误解,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各自损失各自承担。原告自2011年9月29日接手商铺并进行经营,每月租赁费1833元,实际使用3个月租金5500元应予承担。原告对转让费损失也应承担一定数额,被告唐某酌情返还给原告方转让费x元(已扣除租赁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郑某商铺转让费x元。

本案诉讼费425元,由原告郑某承担210元,被告唐某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起提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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