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琛,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X区吉祥客运有限公司四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高春芳,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邢某与被告信阳市X区吉祥客运有限公司四通分公司、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因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琛,被告信阳市X区吉祥客运有限公司四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春芳,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乙所雇司机张某乙霞驾驶豫x号轿车,沿信阳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停在机动车道下人时,与同方向原告邢某骑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邢某眼部严重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经公安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霞驾驶机动车停车开门时影响正常运行车辆,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无责任。原告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效果不佳,因左眼球破裂、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等伤情,原告先后转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北京同仁医院手术治疗。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眼外伤8级伤残。为此,原告特向Im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35元,减去被告张某乙先行付给x元,实际应赔付x.35元。
被告信阳市X区吉祥客运有限公司四通分公司辩称,豫x是个人购车挂靠在我公司的,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张某乙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的伤害并不应由我方全部承担,乘客庞甲亦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驾驶员曾要求乘客庞甲注意安全,而其未尽注意义务。原告请求的有些项目的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第一次诉讼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是原告自己起诉程序错误某致的损失。
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某乙的意见,在对原告损失进行确认时,应在合理合法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双方争议最大的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修车费等,请法院合理酌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乙所雇司机张某乙霞驾驶豫x号轿车沿信阳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停在机动车道下人时,与同方向原告邢某骑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邢某眼部严重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经公安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霞驾驶机动车停车开门时影响正常运行车辆,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无责任。原告邢某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建议,先后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做三次手术,住院28天,北京同仁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x.79元(含被告张某乙垫付1870.74元)。医生建议定期门诊复查。原告邢某往返郑州、北京支出交某8835元、住宿费4610元,邢某因未上班,单位扣除4个月岗位津贴每月560元,责任津贴每月220元,文明奖每月260元,合计1040元。豫x车在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交某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邢某眼外伤8级伤残。豫x出租车,挂靠被告信阳市X区吉祥客运有限公司四通分公司经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住宿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x.35元,被告张某乙已付给邢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邢某被被告张某乙聘用司机驾驶的豫x车撞伤致残,经交某部门划分责任,被告张某乙聘用司机张某乙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系豫x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X区吉祥客运有限公司四通分公司是豫x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相关规定之精神,应在被告张某乙应负赔偿责任1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故车辆豫x在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责任险,按照保险法规定,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邢某多次往返郑州、北京住院治疗及复查,虽医生建议定期复查,但没有明确复查间隔时间,原告复查次数过多,本院应酌定为6次为宜。交某、住宿费包含有其他人费用应予扣除。包车到郑州800元过高,应按正常两人到郑州火车票费用400元计算。交某、住宿费酌定为9600元。原告邢某因伤未上班,单位扣除每月岗位津贴560元、责任津贴220元、文明奖260元,合计1040元,4个月总计4160元,误某属实,应予确认。原告请求全休期间1个月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计算,原告的损伤确给自己身心及家庭造成损害。请求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原告车辆修理费未提交某失,鉴定评估报告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x.79元(包括被告张某乙垫付1870.74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住院50天,郑州28天×30=840元、北京22天×50元=1100元),营养费50天×15元=750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50天=3160元、误某1040元×4个月=416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20年×30%=x.56元、交某、住宿费合计96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拖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35元,张某乙已支付给邢某x.74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各项损失x.35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邢某负责返还给被告张某乙垫付款x.74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9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霍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