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石首市X镇X村八组X-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7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XX来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立天网吧上网,次日凌晨4时许,郭XX趁网吧无人之机,将2台LG牌22英寸电脑液晶显示器卸下装袋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4240元。
案发后,追回人民币2000元发还失主胡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价格证明书,监控录像,被告人郭XX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郭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X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09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