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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某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富。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某郝小伟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住前方陈某富堆放在路西侧的玉米垛,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及乘坐两轮摩托车的范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结论、勘察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追究吴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吴某某及陈某富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71871.97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过高且已经为其支付了4000元。其辩护某的意见是1、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吴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愿意配合对受害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30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营村X路段时,撞住前方陈某富堆放在路西侧的玉米垛,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及乘坐两轮摩托车的范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qP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的伤情为重伤。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被告陈某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不承担责任。2011年11月4日,吴某某主动到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说明情况。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吴某某到案经过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受害人范某陈某,证人陈某、范某、张某、吴某X证言,舞钢市公安局舞公(交)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循证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范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2)舞刑初字第X号关于吴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吴某某家属能积极配合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吴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当70%的赔偿责任。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富,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某富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1871.97×30%=51561.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七十三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1561.5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鸽

代理审判员范某明

人民陪审员李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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