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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入张银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福祥,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上诉人西宁市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青海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面履行《青药大厦联合开发合同》、《青药大厦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合同》并给付永正公司500万元违约金;2、青海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07年8月11日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作为甲方与青海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青药大厦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对甲方位于青海制药厂有限公司家属院西侧地块开发建设商业、住宅楼。十、项目建成后产权分配:分配给甲方5490平方米房产产权(其中商业用房600平方米;住宅房4890平方米;商业用房在西北头一楼X平方米、二楼X平方米,住宅的具体位置在3-X楼中进行分配),其余房屋均为乙方所有。十四、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如有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对联合开发合同第十条的规定作出补充,第三条:三楼至七楼设计为宾馆,房间应考虑用电、用水、卫生间的配套独立使用。以上要求乙方在做设计时考虑预留位置,设备及安装费用由甲方独立施工安装,乙方完成结构,装潢由甲方负责完成。

2007年9月29日,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向永正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1月19日,金海湾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4月28日,青海制药厂有限公司与金海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拆除青海制药厂朝阳路、祁连路交叉处的职工住宅楼事项达成相关协议内容。2008年5月28日,西宁市X乡规划建设局下发2008(北)X号“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单”并附规划总图。同日,金海湾公司与青海制药厂有限公司的各住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6月2日,西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对该项目予以备案。9月18日,西宁市X乡规划建设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月20日,西宁市X乡规划建设局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8年10月30日,西宁市城北区民政局以用户名称为“金海湾”填发了青海省地名使用证门牌证。金海湾广场商住楼项目正在建设过程中,2009年9月主体封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金海湾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永正公司交付“金海湾广场商住楼”项目中1-X单元房屋5490平方米,其中住宅用房为3-X楼X平方米,商业用房为该楼的西北把头X楼X平方米,X楼X平方米,交付用房须满足整体独立使用条件;

二、永正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退还金海湾公司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二十日内金海湾将永正的房屋5490平方米在西宁市房产局备案;

三、金海湾公司须完成可供永正公司独立使用的水电系统,即由金海湾公司设计预留符合永正公司要求的水管接头,在金海湾公司总配电房隔壁预留空间并引线进入配电箱,供电系统表前由金海湾公司负责,表后由永正公司负责,由金海湾公司负责安装供暖系统;

四、金海湾公司给永正公司提交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相关手续后三日内,永正公司向金海湾公司支付永正公司所得房屋面积相应的容积率超标费、异地绿化费、土地使用权延长年限费共计70万元整;

五、金海湾公司负责为永正公司预留东南把头和东北把头的两部外挂电梯及机房位置,(如不能做外挂电梯,就直接使用该建筑物的配套电梯);

六、永正公司与金海湾公司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青药大厦联合开发合同》及《青药大厦联合开发合同的补充合同》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效力终止,双方不得依据该两份合同再主张任何某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即永正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即永正公司负担x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晓云

审判员杨智建

代理审判员白云辉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莉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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