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丙的哥哥。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驾驶人。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确立了婚约关系,腊月14日按照当地习俗举某了婚礼,于2006年3月13日在志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经常在外不回家,不照顾我的生活,致使我有孕后劳累过度流产。不仅被告不管我,被告的父母也对我不好,逼迫我给人家做保姆来维持生活。我们现有共同财产四间平板房(修房子的费用是我婆家出的,但我和我的父亲帮忙干活了)。被告欠我父亲4000元,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的姐姐欠我400元。
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感情不和,不负责我的生活,长期分居至今,被告又有外遇,现在我们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我在被告家付出了很多,离婚后生活困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生活困难帮助金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首先,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家人并没有逼她出外当保姆,我经常在外打工,经常不回家是事实,但是我并没有外遇。我姐拿原告的400元不是事实,我拿原告父亲4000元是事实。原告所陈述的四间平板房是我们老人修的,并不是我们的共同财产。
本案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某婚证无某议,合议庭对原告所举某据经审核后认为,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欠原告之父4000元无某议,且表示愿意庭后立即偿还,故合议庭对此事实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4间平板房有异议,认为这4间平板房是家人出资修建的,不是他们的共同财产,原告亦承认是被告父母亲出资修建的,故合议庭对原告陈述的4间平板房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确立了婚约关系,同年腊月14日按照当地习俗举某了婚礼,于2006年3月13日在志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结婚以来,被告在外打工经常不回家,平常对原告关心不够,不照顾原告的生活,2007年,原告怀孕后不慎流产。由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不回家,原告待在家里既照顾公婆的生活,又要干家里的农活,就如此,被告仍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日积月累,加剧了原、被告的矛盾,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公平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金100000元;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原告无某定收入,无某定住处。被告系驾驶人。原、被告无某同财产、无某、有共同债务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对原告的生活照顾不够,日积月累,原、被告的矛盾加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庭审查明,原、被告无某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婚后经常在外打工,原告待在家里既照顾公婆的生活,又要干家里的农活,对家庭贡献很大。被告系1名驾驶人,有一技之长,但原告无某定收入、无某处,按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无某处的属生活困难,故本院依法判令离婚后被告给付原告一定的生活困难帮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沙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债务4000元,原、被告各清偿2000元;
三、由被告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丙生活困难帮助金30000元;
四、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自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150元,由被告沙某军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虎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