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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左某某,2004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略)某某室房屋一套。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左某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结婚登记证明、身某、购房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共同财产状况。

被告左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左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左某是同班同学,双方于2000年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左某某,2004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略)某某室房屋一套。2012年2月13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起诉与被告左某离婚,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提出与被告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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