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32岁。
被告:许某,男,39岁。
原告任某诉被告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某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时至今日,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对此也不管不问,不支付抚养费,孩子小还可以,但现在孩子已渐渐长大,上学读书就成了问题,孩子因为有判决书不是原告抚养,去报名都不给报,原告找被告协商多次,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儿子许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5日在甘肃省天水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5日婚生一子名许某。原告曾于2009年4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1560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由被告许某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许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并未跟随被告生活,许某并更名为任某。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告称被告现系郑州市X区X路电力培训中心保安人员,具体收入情况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收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虽然判决婚生子许某由被告抚养,但许某实际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许某由其抚养的诉请,因许某现已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职业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60元,至许某豪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与被告许某的婚生子许某变更由原告任某抚养;
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许某子女抚育费26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某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