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君信合(略)事务所,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朴生,系该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体育局,地址:洛阳市洛龙区体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怡,系河南先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河南君信合(略)事务所诉被告洛阳市体育局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浙江东南网架公司起诉洛阳市体育局,索要工程款x.23元。洛阳市体育局应诉,并委托原告(略)代理此案参加诉讼。诉讼中,代理(略)尽职尽责据理力争,首先提出管辖异议,然后与浙江东南网架公司积极对账、协商,使双方在部分问题上达成了一致;多次致信萧山法院,提出合理化建议;多次与市评审中心的同志研讨此案;三下杭州。(略)在此案中投入了大量的劳动和心血。最终浙江东南网架公司400多万的诉求,法院仅支持了200多万。目前此案已结,但由于种种原因,(略)的代理费洛阳市体育局一直没有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略)代理费x.29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x.29元(略)代理费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确定的,而是原告的单方要求,因此我方不予认可。二、原告在办案过程中疏于举证,导致案件关键事实得不到法庭的认可,使我方遭受损失。三、原告在诉状称,由于(略)的劳动,使浙江东南网架公司400多万的诉求,法院仅支持了200多万,这严重与事实不符。该诉讼请求是浙江东南网架公司在庭审中主动变更的,而不是原告(略)通过举证或者法庭辩论迫使其予以抵消或免除的,更不是法院采纳了原告(略)的意见,将400多万的诉求认定为200多万。且该200多万是法院对浙江东南网架公司诉求的全部认定,并未减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洛阳市体育局,索要合同价款x.23元。洛阳市体育局应诉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本案原告河南君信合(略)事务所(略)郑朴生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河南君信合(略)事务所(略)郑朴生根据授权,全程参与了该案的一审诉讼活动。2010年7月16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就该案做出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因原被告就代理费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诉求的计算依据为,根据《关于规范我省(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4]X号)的规定,1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3%计算,10万至50万元的部分按2.5%计算,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2%计算,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1.5%计算,即x×3%+x×2.5%+x×2%+x.23×1.5%=x.29元。
庭审中,因原被告对于代理费数额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已经根据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行使了代理权,且在行使代理权过程中没有明显过错,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关于代理费的具体数额,因本案原告作为专业的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在与被告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未约定代理费收取标准的情况下接受被告的委托,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参照《关于规范我省(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4]X号)的规定,按照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标的x.23元,本院酌定按以下标准收费:1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1.5%计算,10万至50万元的部分按1.3%计算,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1%计算,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0.8%计算,为x.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君信合(略)事务所代理费用x.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河南君信合(略)事务所负担676元,被告洛阳市体育局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洛川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