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杭州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站站长。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房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陆某某系被告张某乙的岳母,被告张某甲的外祖母,陶家蓉系原告陆某某之女。1996年7月31日,陶家蓉与被告张某乙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之子,陶家蓉系被告张某甲继母。陶家蓉于2009年2月7日死亡。坐落在天津市河西区X路X门X—X号的公产房屋由陶家蓉承租,由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房管站进行管理。陶家蓉于2009年2月7日去世后,原告陆某某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讼,判决结果为原告承租该房屋,后二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0年4月1日,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陆某某。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腾房,二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诉至来院。庭审中,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某某系被告张某乙的岳母,被告张某甲的外祖母,陶家蓉系原告陆某某之女。1996年7月31日,陶家蓉与被告张某乙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之子,陶家蓉系被告张某甲继母。陶家蓉于2009年2月7日死亡。坐落在天津市河西区X路X门X-X号的诉争房屋系公产房屋,由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房管站进行管理,该房屋经过诉讼,承租人为原告陆某某,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腾房,因被告张某乙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要求被告张某乙腾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腾房,被告张某甲表示不具备腾房条件,不同意腾房。原告陆某某向法庭保证同意为被告张某甲租房六个月,提供腾房条件,故对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腾房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陆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在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出租该房屋的盈利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甲将坐落在天津市河西区X路X门X-X号的房屋腾空交付原告陆某某;二、驳回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腾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陆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在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所出租诉争房屋的盈利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40元。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陆某某自己有房居住,不应以自己无房为由诉请上诉人腾房;2、上诉人张某甲名下无独立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
被上诉人陆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确权之诉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陆某某为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人。该确权之诉的再审申请已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现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为被上诉人陆某某。被上诉人陆某某具有诉争房屋的承租权,有权要求上诉人腾房。被上诉人陆某某在一审程序中向法庭保证同意为上诉人张某甲租房六个月,提供腾房条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张某甲腾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敏
代理审判员宋淑芬
代理审判员李宝罡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鑫
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