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村刘某乙顶X号。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截止2010年5月21日欠原告货款66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59元及该款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刘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巩义市区经营一个体商店,商店名字为巩义市X区长阳饰材店。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巩义市X区长阳饰材店中购买装饰材料,欠原告货款9459元未付,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长阳装饰材料店现金共计玖仟肆佰伍拾玖元(9459元),还款日期2009.12.X号之前。刘某乙(略)”后被告于2010年2月3日还款2600元,于2010年5月21日还款200元,共计还款2800元,下欠6659元一直未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将原告的货物提走给原告出具欠条并言明了付款时间,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6659元及该款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货款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该款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