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华、被告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认识不深,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打骂,对小孩也不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介绍人介绍才谈婚论嫁,但双方也是经过相互接触了解和原告多次催婚才结婚的,并没有像原告所说的了解不够,认识不深,性格不合之情况,且被告为人诚恳,也没有吸烟、喝某、赌博等不良嗜好,原、被告二人的感情也是可以的,坚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皮某于200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7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皮某某,被告皮某与原告张某是再婚,皮某与前妻还有一个女儿,名叫皮某,1998年农历3月3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以与被告皮某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皮某以双方感情还是可以的,且有和好的可能为由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时间也不长。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皮某是再婚,结合在一起也是不易的,双方应当珍惜,夫妻之间难免有不生气的,被告皮某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皮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