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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申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8日17时40分,在新乡市体育中心北院内,被告张某庚驾驶被告申某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体育中心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力三轮车乘坐人鲍德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庚驾驶豫x号轿车将鲍德英拉走,在一诊所对鲍德英治疗后,将鲍德英遗弃在新乡市国际饭店附近。此后,鲍德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面部及右下肢皮肤擦伤;3、脑梗塞后遗症;4、重度低钾血症;5、慢性肾功能不全。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784.6元。2009年8月21日鲍德英因治疗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鲍德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金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4元/年×5年=x元);丧葬费x元(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尸检费1500元,交通费19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原告张某甲与死者鲍德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与死者鲍德英系母子女关系。另查明,被告申某称,其是2008年9月5日将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卖与被告张某庚的,但其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另被告申某称,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因为买卖车辆的当天双休日。经查,2008年9月5日与2008年9月15日均不是双休日。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死亡,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申某称其已将机动车卖给被告张某庚,并已将该机动车交付给被告张某庚,但因被告申某所述的车辆买卖经过,以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张某庚也未到庭予以认定,原审不予认定,故被告申某与被告张某庚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庚与被告申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医疗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0元。如果被告张某庚、申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200元,公告费500元,计2750元,由被告张某庚负担。

申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2008年9月左右上诉人申某以1.65万元的价格将豫x号轿车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某庚,且双方于当日完成交付行为,因此上诉人并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同时该车一直由张某庚占有和控制,同时本案是因张某庚严重违章所造成,因此让原车主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有权转移原则上应以交付为准。目前我国法律作特别规定的,只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地产的转让需依法进行登记,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机动车以登记为所有权转让的法定条件。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前置条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仅仅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和所有权转移行为。当事人未经过户登记而买卖机动车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这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因当事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就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申某自2008年9月将该车交付张某庚后就不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同时公安机关对张某庚的讯问笔录里张某庚承认从申某处购车这一事实,所以原审法院无权判令上诉人对此事承担任何责任,更不能让上诉人与肇事人张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不能以2008年9月5日和9月15日不是双休日就认为上诉人申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更不能以此作为理由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本案中是由于张某庚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致使鲍德英伤势严重而死亡,同时原告起诉时张某庚还关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所以可以清楚看出此事的发生与上诉人申某无任何关系,同时凭借申某的力量根本无法避免,故上诉人作为原车主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二)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由申某的一个朋友代写,而当天确实是双休日,也许是朋友一时疏忽而将日期写错,这也不是申某造成的。同时假定当天不是双体日,而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事情申某并未否认,不能因上诉人朋友的书写错误就让上诉人与肇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惩罚。三、本案系典型的交通肇事案件,理应追究张某庚的刑事责任,鲍德英的家人应当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相应赔偿,而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此事,所以原审法院在受理此案时存在错误。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答辩理由为:申某在一审中称自己将车号为豫x号的桑塔纳汽车卖给张某庚,并签有买卖协议,而且互不认识,不是事实。理由如下:申某在红旗法院说,他曾多次去辉县找张某庚,还到张某庚的租住地找他,还拿着张某庚及其儿子的照片,还在上诉状提到有曾用名,公安、法院、检察院都不知道,申某怎么知道,唯一的解释就是他的朋友,张某庚被抓,他还去看他,协议上的签字与公安部门张某庚的签名不是一样的。红旗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张某庚在新乡市公安局看守所第二次讯问笔录中讲:2008年10月左右,我在南环路旧车交易市场买一个人的车价值x元,卖车的人我记不清叫什么,是行车证上车主的名,我们之间有买卖协议书。我没投交强险,我与原来的车主根本不认识。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为被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原车辆所有人、第一次车辆交易的买主不应承担责任。张某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新乡市公安局看守所自述与申某互不认识,在南环路旧车交易市场购买申某的车辆价值x元,并签订有协议,张某庚作为车辆实际占有人,其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申某陈述买车经过及未办理过户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申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庚在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医疗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0元。

三、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张某庚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申某在二审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一审执行时,由原审法院负责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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