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身份信息略.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石泉县X村退耕还林工作由被告人江某协助后柳镇人民政府、县X村当年分配到退耕还林指标794.4亩,按村民二轮承包合同的土地面积,将退耕还林指标落实到新元村X组各户后仍有余。在明知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荒山退耕还林不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的情况下,为给集体增加收入,被告人江某组织新元村X村多余的退耕还林指标以其个人名义为村集体背皮107.2亩,并利用个人名义参与退耕还林设计、验收工作的条件,将107.2亩退耕还林土地验收上报。截止2010年,新元村共计兑某八轮退耕还林补助款,粮食折现款及管护费。在经手领取以上款项时,被告人江某隐瞒第某轮粮食折现款、第某、三、四、六、七轮管护费共计人民币x元不予上交,并用于个人家庭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将所贪污款x元全部退赔给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辩解,因家庭经济困难,将集体退耕还林粮食折现款及管护费用于供子女上学及垫支村民欠电费开支了,请求看其任职20多年的村干部份上,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新元村的财务书记也在经手,并且107.2亩的集体土地由江某本人背皮是大家知道的事实;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退耕还林上报的各种表册都是江某经手填报,107.2亩退耕还林款都由江某经手领取;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江某背皮107.2亩退耕还林土地,每轮退耕还林补助款及管护费都由江某领取;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江某上交了部分村上的收入,在兑某退耕还林收入时,兑某人员都督促交待过江某要把收入上交入账。书证:江某的户籍及职务证明;石泉县X镇人民政府、石泉县X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的证明;石泉县X镇纪律检查委员会2007年对江某虚报冒领本村外迁及绝户土地退耕还林补助款及管护费处分决定复印件,证明其隐瞒不予上交2002年集体107.2亩退耕还林部分兑某及管护费;2003年11月6日江某主持召开新元村X组干部会议,将集体退耕还林面积107.2亩划分到组和村民背皮的会议记录,2002年新元村退耕还林(草)小幅调整设计一览表及退耕还林(草)工程造林按户作业设计表、退耕还林面积检查验收表、后柳镇X村X年退耕还林面积到户花名册X件,证明江某在作业设计和检查验收时对个人背皮的107.2亩集体土地予以设计和验收;石泉县X村X年退耕还林资金兑某情况的证明,证明新元村X年共兑某八轮退耕还林补助款、粮食折现款及管护费,其中除开第某轮管护费、第某轮退耕还林款及管护费由银行一卡通发放外,其余均由财政所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新元村X年资金领取表,后柳镇X村X年退耕还林各轮次退耕还林(草)政策兑某入户调查表、县退耕还林粮食补现分户清册、退耕还林粮食兑某入户明细表、后柳镇X村X年度第某轮退耕还林兑某花名册、后柳镇2002年度各轮次退耕还林管护费兑某分户清册复印件,证明第某至七轮次补助款及粮食折现款、管护费已由江某本人领取;以江某为名为新元村集体退耕还林所办钱粮兑某证及一卡通复印件,证明第某、八两轮的兑某及管护费已由财政所打进江某一卡通中;新元村X镇管的证明、石泉县财政局及监察局联合文件复印件,证明新元村X村财镇X村上财务必须上交财政所管理;后柳镇财政所提供的持有资金收入明细分类账、江某上交2002年退耕还林第某、三、四轮兑某、第某轮粮食折现款、兑某、管护费、第某轮兑某、第某轮兑某、第某轮兑某及管护费所开具的一事一议票据,证明每轮次江某上交兑某及管护费的情况;江某对各类书证的辨认笔录和说明;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收到江某退赔x元赃款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身为新元村干部,在协助石泉县X镇人民政府实施退耕还林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隐瞒的方法,将107.2亩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上报退耕,非法占有退耕还林粮食折现款和管护费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三)项、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解释》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某所退赔的赃款x元,依法没收,由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吴某民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枝燕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X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