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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予批准逮捕,同年4月10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外逃,本院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冷刑初字第122-X号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现被告人吴某已于2011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本院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冷刑初字第122-X号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立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7日早晨,被告人吴某在其与杨某等人合某的住房内用杨某的手机玩游戏时,发现了杨某曾提起的存于手机上的邮政储蓄卡的密码。次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起床后发现杨某的钱包掉在地上,便趁杨某熟睡之机,从钱包内窃得杨某为其表弟赵某某保管的、与手机上所存密码对应的账号为(略)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当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持此卡在冷水江市X镇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盗走3000元。

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1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的亲属刘XX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赵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XX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监控照片、取款记录、领某、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符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在广东省韶关市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后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被执行逮捕前已被羁押的19日,应在决定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某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某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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