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X村华龙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XX,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宋XX以与伍某、姚XX伙承建港南区X村饮水工程为由,分别骗取伍某人民币x元,姚X人民币x元,将所骗得的钱款存于邮政储蓄所,后被告人宋XX陆续将该款取出用于归还赌债及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宋XX归还人民币x元给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伍某、姚某陈述和证人吴某、谭某、陈X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宋XX的供述、调查取证通知书、邮政存折明细及转帐凭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梁XX提出被告人宋XX有自首情节,对照有关的量刑规定,认为应该对被告人宋XX减轻处罚或者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另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宋XX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如实交代其自己在本案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此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宋XX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XX在未受到讯问和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以,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XX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XX将小部分诈骗的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宋XX将诈骗的财物用于归还赌债和个人挥霍,致使大部分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宋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宋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退赔给被害人伍某和姚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