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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北京南邵陈某某货物运输中心货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12时45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豪烁”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京x)由西向东行至昌平区X路X路口处时,在向南右转弯过程,适有赵俊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由于被告人宋某某未按规定让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将电动自行车连人带车撞倒,致赵俊华死亡。事故后,被告人宋某某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现被告人宋某某的雇主陈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证言,事故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未按规定让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段某某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宋某某的雇主已经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其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宋某某一方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双玉娥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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