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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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桂阳县人。2011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湖南省桂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贵(已判刑)、邓某甲、邓某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桂阳县X村拦住被害人何某丁及其儿子何某、女儿何某己的收废品的拖拉机。被告人邓某甲等人以拖拉机上的物品是邓某丙煤矿上的为由要被害人何某丁一家赔偿。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邓某甲等人便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殴打。之后,邓某丙(已判刑)到现场要被害人何某丁一家拿几万元钱来处理,否则不能走。被告人邓某甲等人则趁机要何某丁一家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就放他们走,被害人何某丁一家被迫将三人身上的28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邓某甲等人后才被允许离开,事后被告人邓某甲分得赃款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应按敲诈勒索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7日,邓某丙因自己煤窿上常被盗,当晚,邓某丙雇请邓某贵、邓某甲等人为其煤窿守夜。2006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及邓某甲、邓某乙在起岭村X组拦住被害人何某丁、何某、何某己父子三人及收废品的拖拉机,邓某甲等人说何某丁等是在煤窿上偷东西的,并殴打了何某,将何某戊衣领扯破并要被害人赔偿损失。之后,邓某丙(已判刑)到现场要被害人何某丁一家拿几万元来处理,否则不准走。被告人邓某甲等人则趁机要何某丁一家交钱就放他们走,被害人何某丁被迫交出2800元钱给被告人邓某甲等人后才被允许离开,事后被告人邓某甲分得赃款8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7日夜,邓某贵叫其及邓某乙到邓某丙煤窿上守夜,5月8日吃早饭后,在村前的空坪上碰到了三被害人,邓某甲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等人因发现拖拉机上有电缆钱,于是拦住三被害人,邓某贵等人要三被害人赔偿煤窿上以前被盗的损失5000元,三被害人被迫拿了约1000元给了邓某乙。过了一会,邓某丙到了现场也不准三被害人走,然后邓某丙开车到煤窿。之后,邓某甲等人要三被害人赶快交钱,就放他们走,否则等邓某丙再返回来就会将人及拖拉机扣到村X村去,没几万元不会放他们。三被害人就又将钱交给了邓某甲、邓某乙等人。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邓某丙又回到了现场,并说,三被害人应由邓某丙处理。邓某丙与邓某甲等人就此发生争吵。之后邓某甲等人不顾邓某丙的阻拦强行放三被害人离开现场。收到被害人的2800元钱后,邓某甲分了800元、邓某乙分了900元、邓某贵和邓某甲各分了450元,余下的吃饭用掉了。之后,邓某丙又去追了三被害人,三被害人的拖拉机被追翻了;

2、同案犯邓某贵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8日清早6时许,三被害人驾拖拉机便到了村中空坪,该拖拉机被拦住后,其被邓某甲叫到了现场,发现被害人何某身上有被殴打的痕迹,在现场与何某谈赔钱之事,半个钟头后,带着何某丁到了现场,邓某丙随后也到了现场,邓某乙告诉邓某丙说三人收废品是其在窿上抓住的小偷,邓某丙不准三被害人离开现场并说窿上丢了万余元东西。邓某丙走后,邓某乙威胁被害人说刚才那人是老板,等他从窿上下来会抓被害人到村X村去,没有几万元是处理不好的,人会被打死、拖拉机会被没收。双方僵持了半个钟头,邓某丙再次到了现场,然后拿出了300元钱交到邓某贵手里作守夜的工资,收到钱后,邓某乙反说这几个收废品的不是邓某丙煤窿上抓的小偷,并要邓某丙不要找村X村的人出面,邓某丙非常气愤与邓某乙争吵起来。邓某甲则趁机对被害人说赶快拿钱然后放他们走,三被害人问邓某甲是否真的放他们走,得到答复后,三被害人拿出2800元钱交给了邓某乙,邓某甲等人强行要邓某丙让道让被害人离开现场。后来邓某丙又去追了三被害人,并将拖拉机追翻了;

3、邓某丙的证言的证实,2006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其驾车途径邓某村X村的邓某贵、邓某甲、邓某乙等人拦住何某戊拖拉机,邓某甲告诉邓某丙说三被害人是在窿上抓的小偷,邓某丙说先去窿上看一下。返回到现场后,其拿出300元给邓某贵说这是守夜的工资,钱给了后,邓某贵等人却说这些人不是在窿上抓的小偷,不关其事。其非常恼火,便打村X村的何某贵电话并一定要带被害人三人去村X村处理。这时邓某甲则要被害人拿了几千元便强行放了人,为此,邓某丙与邓某甲等人争吵了起来,后来其又去追了被害人;

4、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8日早,三被害人从清和乡起岭的煤窿上收了些废品回清和,被三人拦住,三人说其在窿上偷了东西要其赔钱,其说没这回事,这些人便殴打了何某,过了一阵,来了一吉普车,车上的人也要其拿钱,于是其被追拿了2800元钱;

5、被害人何某戊陈述,2006年5月8日早,被害人从邓某村出来200m左右,三个人便拦住了拖拉机,说车上的东西是偷的,其中一个人还打了何某,过了大约15分钟又来了一辆吉普车,后来其被追拿了2800元钱,

6、被害人何某己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8日早上,其家三人去起岭村煤窿上收废品,下来后,被几个人拦住,说车上的东西是偷的,其和父亲带着其中一人去卖废品的南杂店出示了收据,但他们不听解释。后来又到了现场,看见弟弟何某有被打的痕迹。一会儿过来一台吉普车,先前拦住的人说他们三人是在窿上抓的小偷,半个小时后吉普车又来了,后他们被诈了2800元钱。

7、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辩认被告人邓某甲参与了本次犯罪;

8、(2007)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丙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9、(2008)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的同案犯邓某贵因本案而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11、被告人邓某甲的身份证明。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应予纠正。经查明,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拦住被害人何某等人及其拖拉机,虽然殴打了何某,但其原因系因邓某甲等人怀疑被害人何某一行人系盗窃了邓某丙煤窿上的财物,出于义愤而殴打被害人,其目的系要被害人何某赔偿损失,但当邓某丙到了现场并要带被害人离开现场去村X村处理时,被告人邓某丙等人则以被害人被带走会带给被害人带来不利的后果为由敲诈被害人的钱财2800元以达到占有这2800元为目的,上述情节,被告人邓某甲等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邓某甲的行为应按敲诈罪处理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邓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甲非法所得八百元返还给被害人。(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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