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刘某某,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4时许,在信阳市X路X胡同X号院内,被告人龙某的母亲周某因西瓜质量问题与卖西瓜的被害人韩xx发生争吵,龙某闻讯后出来与韩xx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龙某用拳头将韩xx左眼打伤。韩xx当场报警,民警在现场将龙某抓获。经法医鉴定:韩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韩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韩xx对被告人龙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周某、王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和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龙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所在的村委会亦愿意对其帮教矫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