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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0年7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薛某在郏县X村,发现该村村民余某某家大门无上锁,就潜入余某某家,将停放在其堂屋内的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6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宝丰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薛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培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培森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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