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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春东、张宏、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甄某某在温县X村南程某某的粮食收购点盗窃小麦时,被正在巡逻的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第二责任区中队民警李某某、牛某某发现,在对甄某某进行盘查抓捕过程中,甄某某持刀威胁并将李某某左小臂划伤。李某某鸣枪示警后,甄某某驾车逃跑,逃至新洛路温县X村转盘时,又对追截的公安民警拒捕,后被制服。经鉴定,所盗小麦价值565元;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盗小麦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甄某某亲属赔偿公安干警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牛某某、吴某甲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赃物清单,估价鉴定、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在盗窃作案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而当场持凶器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赔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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