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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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47岁。

辨护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辨护人胡开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X乡X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越中心线行驶的被害人胡X安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X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经鉴定胡X安的伤情构成重伤(现仍在住院治疗),被告人贾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在肇事后即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有误,被害人胡X安越过中心线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亦不构成犯罪。即使被告人贾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X乡X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越中心线行驶的被害人胡X安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X安受伤,两车损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8月12日胡X安的伤情被鉴定为重伤(现仍在住院治疗)。诉讼中,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贾某某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但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2010年5月16日供述:5月15日晚,我在莽张乡街上才开的一个酒店吃饭,喝了一瓶半啤酒。夜里九点多我开车在罗武路莽张乡X村李家湾路段往北走,车速有五、六十码。突然见到一辆摩托车由路东拐到我的车头前面,一下子就撞上了。我立即刹车,接着我就打“110”、“120”。

2、证人周X强2010年8月12日证言,证明5月15日夜晚贾某某与其等人在莽张街“红楼”餐馆吃的饭,贾某某喝有2瓶啤酒。饭后九点多其坐贾某某开的车回鸭厂工地,走到李家湾路口时与一辆左转弯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

3、证人常X刚2010年9月30日证言,证明贾某某车出事故的当天夜晚其与贾某某在莽张街“红楼”餐馆一起吃过饭的事实。

4、证人袁X胜2010年9月30日证言,证明内容与常X刚基本一致。

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6、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在卷,证明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7、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在卷,认定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X安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未在道路右侧行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抓捕被告人贾某某的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该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指令后,出警至肇事现场,将被告人贾某某带至该大队,于2010年5月16日对其行政拘留。

9、报警电话为x的接处警登记表在卷,证明报警人不是被告人贾某某。

10、被告人贾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在卷。

11、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领款条、撤诉申请及口头裁定笔录在卷,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贾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贾某某肇事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贾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及接处警登记表,均证明报警人不是被告人贾某某,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有误,贾某某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案件事实,程序合法,且经过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议维持原事故认定,应予采信。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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