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杞县X镇X村,将该村村民钱XX栓在自家院墙外的四只山羊(价值1400元)盗走,被钱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用砖头将钱砸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