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湖北省随县X镇砖厂以1400元钱,购买了朱xx被盗的一辆摩托车。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64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x的报案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系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