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5月24日9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中海瓦尔登湖别墅区三期工地内,被告人李某乙在工地用电线路检修过程中,将工地内配电箱电闸断电后,未对配电箱上锁和悬挂警示牌,也未派专人进行看守。当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向某地安全员进行请示的情况下,擅自同意非电工专业的工人将电闸合上通电,导致正在进行检修作业的工人李某辉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李某辉家属人民币30余万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某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向某某、孙某某、李某丙、刘某某、高某、李某丁、李某戊、杨某某、朱某某、罗某某、彭某某、黄某己、李某庚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所在单位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及民事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东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司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