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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职某甲、职某乙因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行初字第90、91号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职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职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职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某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某程坦,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某靳峰,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职某甲、职某乙因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以下简称梁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行初字第90、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认为两案系因同样的某体行政行为发生的某政案件,遂于2012年1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对该两案进行了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职某甲、职某乙及委托代理某郑慧,被上诉人委托代理某程坦、靳峰,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梁园分局分别对职某甲、职某乙作出的某公梁(平)决字[2011]第X号、商公梁(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以结伙殴打他人对职某甲、职某乙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处500元罚款。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王某与邻居张喜(系上诉人职某甲之妻、职某乙之母)发生口角,由相互辱骂发展至厮打。职某甲与儿子职某乙对王某殴打,后被在场人拉开。被告接到报案后,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相关陈述、申辩权利,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某定对两原告作出拘留十五日,并处伍佰元人民币的某罚。两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某定,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其处罚遵循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裁某、送达,程序合法,其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某政处罚决定的某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维持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分别对职某甲、职某乙作出的某公梁(平)决字[2011]第X号、商公梁(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职某甲、职某乙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梁园分局认为上诉人属结伙殴打他人系定性错误,结伙殴打他人须具备事先预谋这一要件。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在实施处罚时未充分听取上诉人的某述和申辩、对上诉人提出的某实未进行复核;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某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某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某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处罚明显较重,但被上诉人并未进行集体讨论。四、一审审理某被上诉人未提交作出处罚时依据的某范性文件。

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职某甲、职某乙参与殴打一事有职某甲、职某乙本人的某述和申辩、王某的某述及目击证人的某证言为据。现有证据能证明职某甲、职某乙参与了殴打王某。二、一审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是正确的。在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将行政处罚决定的某实告知了职某甲和职某乙,有告知笔录为证。另外,本处罚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的某定作出,不存在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某题。三、我局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某定,该依据在一审时已提交。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某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证据的某析、认证和事实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职某甲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放倒了王某,职某乙自认推了一下王某,把她推坐在地上,背部靠在范金梅和王某军门市部结合处,对此郭爱忠、闫红伟的某言亦可佐证。且以上陈述及证言与王某受伤的某位及伤情均能吻合。因此,被上诉人梁园分局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王某致其轻微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治安管理某罚法中的某伙殴打他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殴打他人的某为,该共同故意可在违法行为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形成,并不要求必须具备事先预谋这一要件。本案中,职某甲、职某乙在殴打第三人王某过程中的某观行为表现可推定其事中形成共同故意之主观状态。二上诉人共同故意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王某的某法行为,该行为构成治安管理某罚法中的某伙殴打他人。因此,被上诉人以职某甲、职某乙结伙殴打他人为由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属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梁园分局在作出治安管理某罚前告知了职某甲、职某乙作出治安管理某罚的某实、理某、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某利,且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某述和申辩。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申辩未进行复核这一上诉理某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某政处罚,行政机关的某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被上诉人对本案上诉人作出的某留十五日,并处伍佰元人民币罚款之处罚属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某政处罚。被上诉人未提交其进行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某据,对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未进行负责人集体讨论。然该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属被上诉人内部程序,对该程序的某反对当事人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不足以产生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果。

综上,被上诉人梁园分局认定二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王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裁某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诉讼费各五十元由上诉人职某甲、职某乙分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某判员牛杰

代理某判员张淼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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