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6时许,陈某某、赵某甲在赵某甲家门口发生口角,后又在本村邻居家发生打斗,双方致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赵某甲所受伤均为轻微伤。陈某某后被送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入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头面损伤,右背部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住院期间2010年2月2日至同年2月6日,共计5天,共花去医疗费共计3109.62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某锋护理。源汇区空冢郭派出所2010年2月25日作出治安调解书,调解意见为陈某某、赵某甲各自承担对方医疗费用,陈某某、赵某甲均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及源汇区空冢郭派出所治安调解书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赵某甲为同村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陈某某、赵某甲争吵过程中发生打斗,造成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陈某某、赵某甲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源汇区空冢郭派出所治安调解书予以证明,予以认定。陈某某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109.62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陈某某因伤住院期间损失还应包括误工费等。陈某某系农民,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61元(4454元÷365天×5天),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某锋护理,陈某某出示漯河市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赵某峰护理期间每天损失为1200元至1600元,由于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护理费也应当参照误工费计算方式,护理费应为61元。营养费应为5天×10元=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30元=120元。陈某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用,酌定为50元较为适当。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51.62元。陈某某、赵某甲应各承担50%责任。赵某甲应承担1725.8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725.81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赵某甲各自负担25元。
一审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打伤了上诉人。原审没有释明上诉人有举证责任。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二审中辩称: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上诉人确实打了答辩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赵某甲提供赵某喜和赵某合的书面证言两份,以证明其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某某质证称赵某合的书面证言不真实,赵某喜的书面证言只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吵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赵某甲有没有殴打被上诉人陈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源汇区空冢郭派出所在处理二人的纠纷时制作的治安调解书里,双方2010年2月2日发生口角继而又发生打斗,致双方受伤。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对双方发生争吵不持异议。2010年2月2日当天陈某某即因伤住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头面损伤,右背部损伤。赵某甲仅提供了两份书面证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某的伤是他人或自身所致,综上应当认定双方因发生争吵而打斗,双方致伤。陈某某、赵某甲为同村邻居,理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