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向必忠(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镇刘xx家中,盗窃嘉陵摩托车两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218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2、200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向必忠(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镇孙xx家中,盗窃海信液晶电视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价值1620元,被盗电脑价值2535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3、200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向必忠(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镇徐xx煤场,盗窃“50”型电缆线7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13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4、200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向必忠(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镇刘xx家,盗窃电机两台。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共计513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同案犯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