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1951年月8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杜某某、赵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海星,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杜某道村X村西井潘公路南沿20亩集体土地,原告王某某承包了其中5亩,该5亩承包地西邻王某国、东邻杜某立、南邻小槐林村、北邻韩王某村,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一次性缴纳了20年承包费x元,并于2010年5月18日与杜某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王某某承包该地后即种上了玉米。2010年6月初,二被告在该5亩土地上也种上了玉米,并于今年9月20日将快成熟的玉米收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持土地承包合同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之前应按有效合同对待,原告王某某依据该合同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赵某某在该5亩土地上耕种、收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尽管其辩称系受他人雇佣,但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成立,故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某某、赵某某停止侵害原告王某某对本案争议所涉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某、赵某某承担。
宣判后,杜某某、赵某某不服共同上诉称,我们受雇于杜某忠为其打工,我们在本案所涉5亩土地上进行耕种、收获的行为是受雇佣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我们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停止侵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杜某某、赵某某和被上诉人王某某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杜某某、赵某某对本案所涉争议的5亩土地是否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对本案所涉争议的5亩土地与河南省内黄某井店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土地承包费,故被上诉人王某某对本案所涉争议的5亩土地依法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杜某某、赵某某未能提供新的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涉争议的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二上诉人在本案所涉争议的5亩土地上进行耕种、收获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二上诉人停止侵害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争议的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称其受雇于杜某忠为其打工,其在本案所涉5亩土地上进行耕种、收获的行为是受雇佣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其行为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王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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