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争吵,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有些不实,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2008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1日婚生女孩郭某乙怡。近几年,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两年虽因生活琐事吵闹,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做到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建立一个和睦美好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应球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