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路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东头。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某段某东。
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等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任玉宏,人民陪审员何光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0年8月25日,原告申请追加路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告刘某某、路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16时30分许,在辉县市韭山公园南口转弯处,被告段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道路某侧,与由北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黄×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和电动车乘坐人黄×无责任。被告路某某系豫x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路某某丈夫。豫x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车辆鉴定费等共计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路某某、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一、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段某某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系在校学生,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有异议;三、段某某系司机,路某某系实际车主,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豫x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处,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确定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被告段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计184.84元。证明原告伤后在该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84.84元。
3、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书、病历、住院收费大票各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26日在该院住院,被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损伤;2、右侧大腿外伤。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半月复查;3、不舒适即时复查。花费医疗费1345.05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二名。
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张××护理。
5、辉价交估字(2010)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215元。
6、车辆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车辆鉴定费100元。
被告刘某某、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现场照片一大张。证明:1、交警部门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段某某并非是处于拐弯状态,且未逆向行驶;2、原告当时逆行,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注明;3、照片上不显示刹车痕迹,说明出租车速度不快;4、原告电动车车速超过40公里/小时,应属机动车,但事故认定书上未说明;5、原告驾驶电动车违反载人规定,注意力不集中,车速过快,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按协议约定,豫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刘某某、路某某、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3、4、5、6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不持异议,被告刘某某、路某某、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提供证据1相印证。原告对被告刘某某、路某某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1、照片不能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2、从照片中看不出原告逆向行驶;3、交警部门作出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原告证据1为交警部门根据国家授权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公文书证,其效力高于其他证据,且被告刘某某、路某某证据1中显示被告段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当时处于拐弯状态,且未靠右侧行驶,照片上也显示有明显的刹车痕迹,被告刘某某、路某某证据1证明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证据1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某某、路某某证据1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1、系复印件;2、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3、豫x出租车在被告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挂靠,每月交纳100元管理费,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证据1仅能证明豫x出租车在该公司挂靠,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每月收取100元管理费,不能证明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1日16时30分许,在辉县市韭山公园南口转弯处,被告段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道路某侧,与由北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黄×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和电动车乘坐人黄×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84.84元。当日转入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损伤;2、右侧大腿外伤。2010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半月复查;3、不舒适即时复查。花费医疗费1345.05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二名。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张××护理。原告车损经评估为215元。原告为事故支付车辆鉴定费100元。
另查,原告系北京交通大学学生。被告路某某系豫x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段某某系其雇用司机,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路某某丈夫,豫x出租车系被告路某某、刘某某共同财产,自2009年7月20日起挂靠在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每月收取100元管理费。豫x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中电动车乘坐人黄×也受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某驶,未靠右侧通行,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某未减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段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路某某、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虽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印证其异议,本院对该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已予确认,被告段某某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被告路某某系豫x出租车车主,被告段某某系其雇用司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路某某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529.89元;2、护理费426.72元(26.67元/天,计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天,计16天);4、车损215元;5、车辆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2431.61元。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某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包括:1、死亡伤残限额部分426.72元:含原告护理费426.72元,黄×护理费1813.56元,最高限额x元,原告应得426.72元;2、医疗赔偿限额部分900元:含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5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按比例应得9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215元:含车损215元。以上共计1541.72元。原告下余损失889.89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虽辩称与被告路某某达成协议,豫x出租车发生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协议属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误工费,因其自认系学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对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赔偿款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七角二分。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路某某、刘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赔偿款八百八十九元八角九分,被告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慧斐